
■ 「低空经济观察」获悉,根据新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关于通用机场的有关规定及通用机场建设运营工作实际,民航局机场司组织对《通用机场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并形成《通用机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文件包总则、场址管理、通用机场建设工程管理、名称、运营许可及备案管理、安全和运营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79条,修订内容包括调整工程建设管理相关描述,明确地方政府负责通用机场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修改机场许可相关表述,将使用许可调整为运营许可;完善许可及备案管理要求,明确相关场地应当符合机场技术标准;优化通用机场分类,将经营性载人调整至不对公众开放机场;同步修订法律责任与附则,确保法规协调衔接。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7月10日。「低空经济观察」将修订说明及征求意见稿全文分享如下。

■ 修订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航法》)修订发布后,明确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用机场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同时将“机场使用许可证”名称调整为“机场运营许可证”。此外,民航局正在起草制定《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新CCAR-136),进一步规范空中游览等商业非运输飞行活动,允许空中游览活动在B类不对公众开放机场运行。为贯彻执行新《民航法》,避免规章之间产生执行冲突,民航局机场司启动规章修订工作,目前已形成《通用机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
二、修订依据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严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通用航空和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通用航空经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小型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征求意见稿)》《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征求意见稿)》等规章的修订思路,开展修订工作。
三、修订内容
(一)调整工程建设管理相关描述,明确地方政府负责通用机场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依据《民航法》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章在第三章将“通用机场专业工程”修改为“通用机场工程”,增加批准后的初步设计确需变更的要求,取消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安全监督,以及对竣工验收组织形式、程序等进行监督的规定。
(二)修改机场许可相关表述,将使用许可调整为运营许可
根据《民航法》对“机场运营许可证”的规定,规章统一将A类通用机场的“使用许可”修改为“运营许可”,将B类通用机场的“投入使用”修改为“投入运营”,并删除与《民航法》不符的通用机场使用管理内容。同时,按照《民用水上机场飞行场地技术标准》,调整水上机场相关术语表述。实现规章表述与《民航法》规定相统一。
(三)完善许可及备案管理要求,明确相关场地应当符合机场技术标准
为推动通用机场安全运营,在通用机场许可、备案章节,明确跑道型机场、水上机场、直升机场的飞行场地设施物理特性及目视助航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同时在附则部分,明确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场地不适用于本规章,进一步明确了通用机场的行业管理边界。
(四)优化通用机场分类,将经营性载人调整至不对公众开放机场
结合《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修订思路,将原第一章中“A类通用机场允许公众进入以获取载客或者经营性载人飞行服务”修改为“A类通用机场允许公众进入以获取载客类飞行服务”。修改后的条款,将空中游览、跳伞飞行服务等经营性载人类飞行活动统一纳入B类不对公众开放机场运营服务范畴,对相关机场实施备案管理,进一步释放通航活力。
(五)同步修订法律责任与附则,确保法规协调衔接
第七章法律责任对应前述修改,将“使用”统一修改为“运营”,删除“未在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的处罚条款,确保与建设监管职责调整相匹配。第八章附则重新定义载人、载客的范围,明确不适用本规定的情形,并规定本规定的施行日期及废止原《通用机场管理规定》的说明,保障规章体系的整体协调与平稳过渡。
■ 《通用机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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