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低空经济促进条例(草案)》《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低空经济观察 2026-08-04 09:02
《云南省低空经济促进条例(草案)》《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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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低空经济观察」从云南省司法厅获悉,《云南省低空经济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条例(草案)》共8章43条,主要围绕基础设施、飞行服务、应用场景、产业发展、促进措施、安全保障等方面提出相关规定。其中明确,围绕低空生产作业、低空运输、低空消费等系统培育规模化应用场景,推动城乡公共治理常态化应用,推行智能化统一调度与一飞多用模式,鼓励探索高原特色低空业态、打造特色品牌。《办法(草案)》分为总则、职责分工、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5章33条,明确了省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及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承担的无人机安全管理相应职责,需要依法开展的相关工作,以及应当建立健全的工作机制。意见反馈截止日期均为8月30日。「低空经济观察」将文件内容分享如下。

《云南省低空经济促进条例(草案)》《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图2

■ 《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共8章43条,主要围绕基础设施、飞行服务、应用场景、产业发展、促进措施、安全保障等方面提出相关规定。

第一章为总则,共7条。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理清重点部门职责,对行业自律、开放合作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章为基础设施,共9条。构建“省级统筹、州(市)落实”的规划体系,分类明确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要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与运营,明确运营维护责任。

第三章为飞行服务,共3条。健全军地民低空空域协同管理机制,规范临时管制空域信息发布流程,通过低空智能网联系统提供飞行活动申请、审批、空域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四章为应用场景,共6条。围绕低空生产作业、低空运输、低空消费等系统培育规模化应用场景,推动城乡公共治理常态化应用,推行智能化统一调度与一飞多用模式,鼓励探索高原特色低空业态、打造特色品牌。

第五章为产业发展,共6条。明确走集聚化、特色化发展路线,重点支持适配高原环境的整机研发制造及关键配套产业,培育发展低空服务业和低空数据产业,构建高原特色低空产业标准体系,重点拓展南亚东南亚地区及全球高原地区市场。

第六章为促进措施,共4条。强化金融产品创新与全产业链保险支撑,保障土地、用能等要素供给,完善产业人才支撑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化运用。

第七章为安全保障,共6条。落实安全监管属地责任,对边境地区低空飞行、数据安全监管作出规定,明确飞行安全主体责任,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

第八章为附则,共2条。界定低空航空器的范围,明确本条例的施行日期。

■ 《条例(草案)》全文

云南省低空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低空经济发展环境,强化安全保障,促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低空经济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低空经济,是指以民用低空航空器的飞行活动为牵引,辐射带动低空制造业、低空运营业、低空基建与信息服务业、低空配套业等领域融合发展的综合性经济形态。

第三条 促进低空经济发展应当遵循安全托底、创新驱动、统筹融合、应用牵引、市场主导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的统筹领导,制定低空经济相关发展规划,完善支持政策措施,鼓励低空经济领域的技术创新与应用拓展,协调解决低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空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低空安全监管和服务保障能力建设,推动解决基础设施建设、飞行服务保障、市场培育、产业发展等重大问题,落实属地安全责任。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内低空经济发展工作,组织实施低空经济发展规划政策,统筹协调低空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低空应用场景拓展、低空产业布局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低空制造企业的行业管理,积极培育低空制造产业,引导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协同发展,开展无线电监测及频率资源管理和电波秩序维护,实施低空航空器唯一产品识别码管理、低空航空器及动力电池回收管理、生产企业规范管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推广低空运输应用场景,推动构建综合立体交通运输体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接并协助做好低空空域公布、划设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低空违法犯罪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地面侦测反制能力建设,协同做好低空飞行安全防控等工作。

气象部门负责组织低空飞行气象保障服务工作,会同民用航空部门将低空飞行气象服务纳入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服务体系,开展起降点和航线气象预报预警等工作。

教育、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能源、林草、体育、统计、数据、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空经济促进有关工作。

第六条 低空经济行业协会、学会、产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治理机制,提供政策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低空经济对内对外开放合作,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产业发展格局。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省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的战略定位,结合实际开展低空经济领域国际合作,涉及对外投资、出口管制、国际协定等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低空经济发展协同联动,落实产业链跨区域协作机制,推动重点园区发挥引领作用,积极承接沿海地区技术转移,构建高原测试、云南制造、面向南亚东南亚地区及全球高原地区出口的产业布局。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八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全省低空基础设施总体布局,组织编制省级低空基础设施建设方案。

州(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低空基础设施布局方案或者项目清单,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实施。

低空基础设施布局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综合交通运输、新型基础设施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需求导向、适度超前、集成高效、安全绿色的原则,根据权限组织推进低空基础设施建设。

低空基础设施包括:

(一)起降设施,包括航空器起降、中转、停放、能源补充以及货物装卸、乘客候乘等设施;

(二)飞行管理服务保障设施,包括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

(三)安全防护设施,包括低空探测、识别、预警、反制、干扰、拦截、处置等设施;

(四)质量技术设施,包括验证低空航空器安全性的标准计量、试验验证、检验检测及质量认证等设施;

(五)智能网联系统,包括省级和州(市)级系统;

(六)其他低空基础设施。

第十条 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低空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鼓励低空基础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共享。

对于使用者付费收入能够覆盖成本且具备一定投资回报的公共服务类低空基础设施项目,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模式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一条 低空起降设施的建设应当综合考虑应用场景需求、飞行空域条件、地面条件和运营环境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分级分类实施。

鼓励在符合条件的园区、景区、公园、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高层建筑、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公共区域或场所,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建设低空起降设施。

鼓励支线机场、通用机场开展适应低空飞行需求的适配性改造。在尚未建设支线机场和通用机场的地区,引导社会资本立足飞行需求依法参与简易跑道型起降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支持在飞行活动密集区、安防重点区等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低空专用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基础电信企业充分利用现有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按需加强低空通信网络覆盖,并在信号薄弱区域开展补盲建设。

鼓励有关单位充分利用已有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资源,优化布局、开展共享满足低空飞行活动需求;对于现有站点无法覆盖的区域,鼓励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前提下开展新建工作。

开展低空监视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起降基础设施布局、航路航线划设、飞行活动密集区域、重点管控区域位置等因素,分级分类实施。

气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高原气候特征、低空飞行需求,加强重点区域、航路航线及起降点周边的气象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管制空域和重点区域,组织低空飞行地面障碍物标识、电子围栏、飞行冲突预警与应急处置等安全防护设施以及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地区和低空经济企业,聚焦高原、高寒等关键细分领域,建设适航验证、检测认证、标准符合性测试与监测等质量技术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建设具备空域动态管理、飞行监视调度、信息情报服务、安全监管等功能的省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安全接入飞行活动、设施设备等数据,按需做好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航等监管服务系统信息交互。

具备条件的州(市)可以建设具备计划调度、航路规划、飞行控制、通信感知、监管处置等功能的市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并接入省级智能网联系统。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州(市)通过远程接入、本地部署等方式依托省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低空飞行监管和服务。

低空智能网联系统是本辖区内低空飞行活动申请、审批、空域信息发布、监管等服务的统一平台。

第十六条 低空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低空基础设施开展维护保养、升级改造等工作,保障低空基础设施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军地民低空空域协同管理机制,协同解决空域使用、飞行审批、飞行保障等问题。

第十八条 因保障国家重大活动和其他大型活动需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24小时通过低空智能网联系统等方式发布临时管制空域信息。因执行军事任务、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应当提前30分钟发布临时管制空域紧急公告。管制期限届满或者提前解除的,应当及时发布解除公告。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审批的低空飞行活动,低空飞行用户可以通过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向有权部门提出飞行活动申请、报备飞行计划和起飞确认。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应当及时向申请用户反馈审批结果。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的,应当在飞行活动前通过低空智能网联系统查询空域情况。

第四章 应用场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行政区域资源禀赋特点,围绕低空生产作业、低空运输、低空消费、公共服务等领域,培育和推广市场化、规模化、集约化的低空经济应用场景。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低空经济应用场景典型案例等,加大对可持续、可复制、可推广应用场景的宣传、引导。

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通过优化消费环境等方式,推动低空应用场景商业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林草、能源、交通、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航空器在下列领域中的规模化应用:

(一)农情监测、林草资源管护、病虫害防治、播种施肥、物资吊运等生产作业;

(二)能源、交通、水利、市政等领域的低空巡检作业;

(三)测绘勘探、灾害监测、江河湖库监测、生态环境保护、气象探测等作业;

(四)其他低空生产作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高原山区和边境地区实际,统筹推动低空航空器在乡村邮政寄递、山货出山、边境物资运输和城市高附加值物品即时配送等场景中的应用。

鼓励中大型载货低空航空器开展高原特色农产品等跨区域运输、异地货站驳运和航运物资补给,推动构建多式联运体系。

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利用铁路场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支线机场、通用机场、快递分拨中心、物流园区等存量用地,新建或改造低空物流集散中心。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鼓励利用直升机、通用飞机等成熟航空器开展短途客运,安全稳妥有序推进电动垂直起降航空器载客运输。

第二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与文旅、体育等领域深度融合,挖掘云南百年航空历史文化,结合实际创新推出消费促进措施,培育低空文旅消费市场。鼓励企业开发特色低空旅游廊道,推进航空飞行营地建设,开展航拍、空中游览、航空运动等项目和低空科普、研学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低空航空器在城乡公共治理领域的常态化应用,推行智能化统一调度与一飞多用,提升低空政务应用的效率和跨部门协同能力。

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快建设低空应急监测和救援体系,健全协调联动机制,推动低空航空器在高层建筑和森林防灭火、灾情侦察、应急通信、救生救援等场景的应用。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航空器在医疗救护、医疗转运等领域的应用。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在检测样本、药品等低空医疗配送场景的应用。

鼓励和支持政府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市场化主体参与低空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立足高原特色资源,探索低空飞行的特色化、品牌化创新应用。

支持相关企业开展适应高原特性的低空飞行服务,培育具有云南特色的低空经济品牌。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具备低空产业基础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资源禀赋条件,制定有针对性的产业促进政策,引导企业错位、特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适应高原环境的低空航空器与通用航空器整机研发制造,牵引适应高原环境的航空动力、飞行控制、智能避障等关键技术发展,带动复合材料、飞控系统、航电系统等关键配套产业协同集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壮大低空经济领域上下游企业,推动整机研发制造、运营服务、检验检测等环节协同发展,推动低空经济与新能源、人工智能等产业融合发展。支持低空经济领域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载体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鼓励和支持本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与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成渝等地区的产业协作和技术交流,承接低空装备制造、核心零部件研发、系统集成等领域的产业转移和技术成果转化,推动产业链本地化配套和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经营主体因地制宜发展低空航空器运营、补能、维修和人员培训等专业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布局专业化回收业务,对低空航空器电池、电机、机架、螺旋桨、机壳等实施专业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积极发展低空领域循环经济。

鼓励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信息交流、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检验检测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低空经济公共数据资源的持有者,在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侵犯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权益等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授权运营活动。

支持探索低空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和流通,在保障数据安全和依法使用的前提下,利用低空数据开发数据产品、分析模型及解决方案,推动低空数据应用,释放数据价值。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制定和完善适配高原环境特点的低空经济标准,依法对低空经济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低空经济标准交流合作,主导或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十条 支持低空经济领域行业协会、企业等通过举办专业会议、展览、无人机表演、赛事等活动,搭建成果展示、供需对接、产业合作等交流平台,促进低空经济产业要素集聚。

鼓励企业开展新品发布、验证测试、场景演示等活动,推动低空领域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产业国际合作,鼓励企业在遵守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相关领域国际规则及出口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重点拓展南亚东南亚地区及全球高原地区市场。鼓励企业依法出口低空航空器整机等,支持开展适航标准对接、技术联合研发、市场联合开拓、人才交流培训等国际合作,推动低空经济产品出口、服务推广和标准互认。

商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出口企业的政策指导和合规培训,优化通关流程,提供通关便利。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结合低空经济产业特点,开发知识产权质押、供应链金融、低空数据授信等金融产品,满足低空经济领域差异化融资需求。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建立低空经济风险保障共保体,开发覆盖低空研发试验、中试、试飞、生产制造、飞行运营、基建配套等全产业链的保险产品,研究制定低空保险示范条款,创新高原低空航空器专属保险产品,为产业发展提供风险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空经济产业项目用地按照程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保障低空基础设施、产业园区、试飞测试场地等建设用地需求,合理安排用地、用林指标。

鼓励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供应等方式供应低空经济产业用地,支持利用存量土地和闲置空间资源建设低空经济配套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低空经济产业项目纳入重点项目管理,依法保障其用能需求,优化环评、水土保持等审批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低空经济多层次人才支撑体系,完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激励机制,加强产业急需人才的培养和引进。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深化产教融合,开设低空经济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建设实训基地,培养专业人才和复合型人才。

行业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接国家低空经济领域职业标准,建立健全职业培训体系,并加强针对性、专业化、标准化培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低空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引导企业开展海外专利布局和商标注册,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组建知识产权创新联合体,构建产业专利池,促进低空经济领域知识产权的交易、许可、质押融资等市场化运用。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低空经济安全管理属地责任,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低空飞行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低空飞行安全风险分级分类防控和应急处置机制,并将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工作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建立健全低空飞行违规跨部门联动处置与执法机制。

第三十七条 边境地区低空飞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边境管理和飞行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边境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部门,加强对边境地区低空飞行活动的安全监管,建立常态化巡查检查机制,依法查处未经批准的边境地区低空飞行活动。

第三十八条 低空经济有关系统平台的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制度要求,实施低空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者被窃取、篡改。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泄露、丢失、损毁等数据安全事件时,从事低空飞行活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相关权利人,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组织、实施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落实实名登记、激活、运行识别等强制要求,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低空飞行安全负主体责任。

组织、实施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低空航空器非法收集和传输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数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持有、使用低空航空器反制设备,也不得以其他非法手段干扰或破坏低空航空器的正常飞行。

第四十条 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报废低空航空器及其重要零部件回收、拆解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不得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从事可能造成生态干扰的飞行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低空航空器包括传统有人驾驶低空航空器,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电动垂直起降航空器、飞行汽车、飞艇等新构型低空航空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云南省低空经济促进条例(草案)》《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图3

■ 《办法(草案)》主要内容

共5章33条,分总则、职责分工、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明确基本原则和工作要求。明确了无人机公共安全管理遵循的原则,说明了制定《办法(草案)》的目的、依据以及适用范围,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开展的工作内容以及需要建立的工作机制,提出了支持产教融合推动技术产业发展,鼓励有关协会、单位及组织依法参与无人机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二)明确职责分工。明确了省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及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承担的无人机安全管理相应职责,需要依法开展的相关工作,以及应当建立健全的工作机制,切实压实职能部门监督管理责任。

(三)明确安全监管要求。明确了单位和个人在使用无人机中需要承担的安全责任以及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规范了无人机按照分级分类进行飞行活动申请的流程。对无人机生产、销售、培训、租赁、经营等活动提出了安全管理具体要求,对空域的划设、申请、使用以及管理提出了具体规定,规范了无人机反制设备的设置、使用、授权以及管理。进一步强化全省无人机全链条、全方位、全周期的监督管理。

(四)明确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办法(草案)》规定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了有关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 《办法(草案)》全文

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公共安全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公共安全管理,防范低空安全风险,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大型。但是执行军事、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飞行任务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除外。

模型航空器、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办法。当该场所有聚集人群时,负责操控的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第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类管理、服务发展、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纳入有关规划,建立跨部门协同管理机制,研究解决重大管理问题。探索实践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特定区域便捷飞行等服务,为公众提供便利。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定期研判安全形势,部署重点工作,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监管难题;加强重点地区、部位低空安全防控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智慧监管,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提升全社会低空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宣传、隐患排查、信息上报等基础工作。

第五条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加强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情报信息交流和有关合作。

第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以及民用机场运营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扰航防范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促进产教融合,培养和引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领域专业人才,推动飞行控制、侦测反制等安全防范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化应用。

第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高等院校、培训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和组织,依法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宣传教育、公共安全治理等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助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计划联合审批机制,推行线上一站式办理。

负责推进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建设,与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等信息化系统联通,归集生产厂家、唯一识别码、实名登记、飞行活动等基础信息,实现政府间相关部门数据共享。

相关数据使用、管理部门应当确保数据安全,严防信息泄露、篡改、滥用。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和召回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和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规范行业经营秩序。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物流寄递企业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防止违法违规寄递、运输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相关部件。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结合本地区低空经济发展等空域使用需求、公共安全保障需要,依法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管制空域划设、调整建议。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会同民用航空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规飞行、非法使用,非法改装、破解,以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可以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实名登记等情况进行核验,人民警察在核验时,应当表明身份。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监督管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和通信系统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设置、使用及授权,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审批或授权,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牵头无人驾驶航空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导相关部门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快速处置因无人驾驶航空器引发的飞行事故、安全事件等。

第十六条 网信、教育、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安全管理工作制度机制,共同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设,依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为保障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保障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需要增加临时管制空域的,由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职能部门提出,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前,依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属于公布管制空域范围内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

第十八条 组织、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服从空中交通管理,落实飞行安全主体责任,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资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完成实名登记和设备激活,未经实名登记和激活不得使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发生转卖、赠送、报废、损毁、丢失或者性能参数发生改变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及时办理登记信息变更、注销和设备取消激活等有关手续,确保实名登记信息与实际所有者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实际性能参数一致。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依法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交飞行活动申请,明确飞行时间、区域、高度、机型、用途、操控人员、相关资质等信息。

飞行活动应当在批准事项范围内开展,并应当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未经批准并确认,不得飞行。

第二十二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实行分类管理。飞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飞行区域、高度、速度、资质等管理要求。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

(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

(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

(六)使用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常规作业飞行活动以外的飞行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实施飞行活动期间,应当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运行识别有关国家标准等规范要求,全程主动发送设备识别码、位置、高度、速度、飞行状态等信息,接受空中交通管理和地面安全管控。

第二十四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为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需要在本省边境地区管制空域内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应当依法取得有权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在国界线我方一侧25000米范围内进行航测、航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规定上报有关机关批准。

飞行活动严禁穿越国境。

第二十六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配套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不符合的,不得生产、销售及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培训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租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核实承租人资质和身份信息并建立台账。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租赁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配备、持有、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不得利用反制设备干扰正常无线电通信、航空飞行和社会秩序。

公安机关以及依法授权的高风险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可以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软硬件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法改装、破解;

(二)提供或者销售非法改装、破解的技术和方法;

(三)篡改唯一产品识别码;

(四)屏蔽、关闭远程识别和实名登记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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