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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华日报报道,日前闭幕的江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查批准了《苏州市低空经济促进条例》《无锡市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条例》,两部条例作为地方立法均将于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其中,《苏州市低空经济促进条例》共有八章56条,《无锡市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共有八章54条。
据报道,两部条例体例大体相同,以强化服务为重点、把安全保障放首位,以协同立法为区域发展低空经济提供法治保障,均包括基础设施、飞行服务、应用推广、产业发展、促进措施和安全保障等章节,例如围绕“促发展”,两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事权主要都在“飞行服务”上做文章,侧重于以更便捷服务让企业“飞得起来”,两市都要求设全市统一低空飞行服务平台,通过低空智能网联系统提供低空飞行服务和协同运行服务,并与上级低空飞行服务平台进行信息和服务对接。当然也各自因地制宜、结合实际,有一些区别,例如总则后的第二章,苏州是“产业发展”,无锡则是“基础设施”。据新华日报报道,目前,苏州已有143个起降点(今年计划增至200个)、各类航线333条,均已在该市低空服务监管平台、低空飞行政务服务中心一站式高效服务下。苏州低空经济产业规模正在加速壮大,现已集聚产业链相关企业超500家、产值突破400亿元,覆盖低空经济全产业链。
此外,通常此类立法常有的“包容审慎”措辞没有出现在两部条例中。“低空经济要把安全放在更加突出、重要的位置,所以我们在总则里有安全第一这个原则,此类立法通常写的包容审慎原则就没有提到。”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地方立法处处长夏晓娟说。无锡也对低空飞行安全保障高度重视,为此进行系统制度设计,如要求建立健全低空违法飞行跨部门联动处置与执法机制,推动与有关方面建立健全低空飞行联合监管、安全评估工作机制,等等。
值得一提的是,江苏省低空经济促进条例也已纳入立法预备项目,正在进行前期工作,计划2026年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现通航圈将两部条例全文分享如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四章 飞行服务
第五章 应用推广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打造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低空经济发展高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低空经济,是以低空飞行活动为牵引,辐射带动低空航空器研发、生产、销售以及低空飞行活动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运营、飞行保障、衍生综合服务等领域融合发展的综合性经济形态。
第三条 低空经济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谋划、安全第一、场景牵引、创新驱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的领导,研究解决低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低空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低空空域协同管理机制,加强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对接,推动解决低空空域划设、飞行服务保障、飞行活动监管等重大问题。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低空经济发展促进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推进低空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综合立体交通融合发展工作,依法负责低空运输、飞行服务保障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低空制造产业体系建设,组织实施低空领域重大技术装备攻关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反低空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低空违法飞行行为,并协同做好低空飞行安全管控工作。
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国防动员、气象、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空经济发展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空经济专家论证咨询机制,设立低空经济专家智库,为促进低空经济发展提供研究、论证、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成立低空经济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
低空经济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机制,提供政策宣传、信息共享、技术交流、业务培训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的宣传引导,普及低空飞行相关知识,开展低空安全宣传教育,为低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刊播公益广告、开设专题节目等方式开展低空经济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低空飞行的认可度和参与度。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推进低空经济产业协同发展、低空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场景开放等方面的沟通协作。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低空经济发展规划,作为指导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审批或者核准相关重大建设项目、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低空经济发展规划草案,并做好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低空经济产业服务平台,提供政策解读、产品展示、场景发布、供需对接、金融支持等服务。
第十二条 支持低空经济全产业链发展,引进、培育、壮大链主企业、上中下游核心企业,围绕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试飞试验、适航审定、检验维修、服务保障、场景运营等方面,推动低空经济产业聚集和发展。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资源禀赋和产业发展需求,加强低空经济产业园区的配套设施和综合服务建设,推进低空经济产业差异化、特色化发展。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低空经济企业梯度培育,支持独角兽企业、瞪羚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等技术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发展,支持引导低空经济重点企业通过兼并重组、资产收购等方式做大做强。
鼓励围绕整机制造、航空新材料、核心零部件、系统软件等方面开展企业精准引进,优化低空经济产业生态。
第十四条 支持低空航空器整机制造企业发展,发挥整机制造企业作为产业链核心的集聚带动作用,以大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动垂直起降航空器、新能源航空器等为重点,推动构建完整、先进、安全的航空器产品体系。
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领域新型研发机构、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载体建设,推进共性技术研发。
第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为主导、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低空经济龙头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重点围绕航空新材料、航空动力、先进飞控、态势感知、仿真测试、降噪减排等方面,开展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产业链融入现代化产业体系,鼓励新能源、新材料、人工智能、高端装备、电子信息等重点产业集群和重点产业链向低空经济产业延伸,支持企业向低空经济领域兼容转产,形成多元融合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推进低空航空器试飞测试基地建设,为相关企业、机构提供飞行测试、试飞试验等综合性服务。
鼓励依托低空航空器试飞测试基地开展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低空飞行服务保障设施测试。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培育发展适航审定的服务机构。
支持适航审定服务机构为相关企业、机构提供适航审定咨询和培训,以及验证、试飞试验技术支持等服务,鼓励其开展适航审定相关标准、技术攻关等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 支持低空经济行业协会、企业等通过举办博览会、展会、学术会议、赛事活动等,搭建低空经济产业展示、交流、合作平台,促进低空经济上中下游产业要素集聚。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市域统筹、县区协同、集约高效、共建共享的原则推进下列低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
(一)低空航空器起降、中转、停放、能源补充、飞行测试、维修保养以及货物装卸、乘客候乘等地面设施;
(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飞行管理服务保障设施;
(三)低空智能网联系统;
(四)其他低空基础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低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构建本市低空基础设施体系。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编制低空基础设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低空基础设施规划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协调和衔接。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低空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有序推进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用于警务活动和应急救援的临时起降场所。
鼓励在符合条件的水域、岛屿、港口、城市核心商务区、交通枢纽站点、旅游景点、医院、学校、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区域或者场所建设低空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 气象部门应当加强低空气象监测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服务体系,组织低空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技术研发,为低空飞行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具备低空飞行计划申报、航路规划、飞行控制、通信感知、监管处置等功能的低空智能网联系统。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数据等部门,汇聚实景三维、低空空域等数据,构建本市低空数字底座。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低空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管。
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维护保养和升级改造工作,保障低空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四章 飞行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市低空空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授权范围进行使用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划设的低空空域,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在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临时管制空域信息。
第三十条 本市统筹规划、科学设置低空公共航路。经批准设置的低空公共航路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托低空智能网联系统,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低空飞行服务平台,与上级平台进行信息和服务对接,提升低空飞行服务质效。
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应当公布服务指南,为开展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飞行活动协助、航空情报、告警提示、协助救援等服务。
有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等建设运行的低空飞行相关平台和低空飞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的数据或者信息,应当接入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并确保接入数据或者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三十二条 低空航空器的实名登记和操控员身份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低空航空器及其操作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飞行前检查,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低空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第五章 应用推广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培育市场需求,推动低空飞行在公共管理和服务、客运服务、物流配送、文体旅游、生产作业等方面的创新应用,探索推进水陆空全空间智能无人体系应用。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低空经济应用场景清单,加大对可持续、可复制、可推广应用场景的宣传、引导。
支持低空飞行综合运营企业发展,推动其提供多元化、规模化的场景应用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低空航空器在交通疏导、调查测绘、巡查巡检、文物保护、医疗转运和配送、气象监测和作业、应急救援、国防动员等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六条 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进低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探索建立由政府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低空飞行企业等共同参与的联动救援机制,推动低空飞行在应急救援、医疗救护、消防救援等场景的应用。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市内、城际等客运航线的运营,推动发展联程接驳、空中通勤、商务出行等低空出行新业态。
第三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构建低空物流配送体系,推动多层次低空物流枢纽建设,结合物流园区、快递分拨中心、重要商务区等布局,推进低空航空器在货物运输、末端配送、应急递送等物流场景的应用。
支持中、大型载货低空航空器在异地货站驳运、航运物资补给中的应用。
支持企业开展低空即时配送、商务闪送、寄递等物流业务。
第三十九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文体旅游产品开发、航空飞行营地建设。
鼓励利用太湖、京杭大运河等水域和历史文化遗产等特色资源,开展航空研学、观光旅游、航拍航演、低空赛事等活动。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动低空航空器在农情监测、播种施肥投饵、病虫害防治、农产品搬运等农业生产作业活动中的应用。
鼓励产业园区、大型工厂、建筑工地、港口等将低空航空器用于分拣、吊装、配送、巡检等生产作业活动。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金融、土地、科技、人才、知识产权等措施,制定推动低空经济发展的政策,并进行定期评估、动态调整。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低空经济发展,重点用于引进和培育低空经济企业、开展技术创新、促进应用场景推广。
支持低空经济产业基金发挥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创新型初创期企业。支持低空基础设施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政策性资金。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直接投资、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
支持金融机构提供定制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低空经济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低空经济人才引进、培育、评价与激励机制,引进和培育顶尖人才、领军人才等高层次人才和相关团队,并为其创新创业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开设低空经济领域相关学科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低空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制造、维修检测、飞行服务与保障等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建立人才联合培养和双向流动机制,开放共享科教资源,开展产学研项目,建立实训基地,培育低空经济综合性、复合型人才。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展低空航空器操控作业、检测维修、空中交通管理等职业培训。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大低空经济领域技术创新支持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供专利导航等服务,推进低空经济产业专利池建设,支持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发挥跨区域管辖职能,建立健全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促进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加大低空经济领域技术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推动低空经济相关标准化工作,推进与长三角区域其他城市、低空经济发展先行地区技术和服务标准转化应用。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围绕低空经济创新产品、关键核心技术等,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技术水平高、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低空航空器报废拆解、回收处置工作机制,促进低空航空器及其零部件的回收利用。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飞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低空飞行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机制,将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健全低空违法飞行跨部门联动处置与执法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八条 低空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主体应当建立低空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体系,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主体责任。
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飞行管理有关规定,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安全风险防范责任。
第四十九条 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责任保险。鼓励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低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研发制造、试飞检测、基础设施、飞行服务、应用场景等商业保险产品,探索推广低空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产品。
第五十条 支持低空经济相关企业、社会组织等依法联合设立低空安全保障基金。因低空飞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不能得到及时赔付的,可以由低空安全保障基金先予支付;先予支付后,低空安全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第五十一条 从事低空飞行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者被窃取、篡改。
从事低空飞行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不得非法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相关数据。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安全数据以及个人信息相关数据泄露、丢失和损毁的情况时,从事低空飞行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布的管制空域具体范围,对低空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及其周边飞行时实施分级管控,采取预警、警告、限制飞行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低空航空器反制设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干扰、破坏低空航空器的正常飞行状态。
第五十四条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四章 应用推广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打造具有核心竞争力和重要影响力的低空经济产业创新发展高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低空经济,是指依托低空航空活动带动相关产业创新和场景应用形成的综合性经济形态。
第三条 低空经济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发展、因地制宜、安全有序、创新驱动、绿色低碳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低空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市低空经济发展,加强低空安全监管和服务保障能力建设,建立健全低空安全运行管理体系,研究解决低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资源禀赋,建立健全促进低空经济发展工作机制,有序推动低空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低空经济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低空经济产业布局、基础设施投资管理、低空场景应用统筹等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飞行服务保障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低空装备制造产业体系建设,组织实施低空领域重大技术装备攻关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低空飞行违法行为,并协同做好低空飞行安全管控工作。
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资、数据、市场监管、体育、国防动员、邮政管理、气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低空经济领域行业协会、商会、产业促进会、产业联盟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行业依法开展低空经济活动,在标准制定、市场拓展、培训服务、争议协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的宣传引导,普及低空飞行相关知识,开展低空安全宣传教育,为低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刊播公益广告、开设专题节目等方式开展低空经济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低空飞行的认可度、接受度和参与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推进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场景开放、低空经济产业协同发展等方面的沟通协作。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推动构建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低空飞行基础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域统筹、县区协同、集约高效、共建共享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低空飞行基础设施规划,推进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
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包括下列设施:
(一)航空器起降、中转、停放、能源补充以及货物装卸、乘客候乘等低空飞行起降设施;
(二)具备计划申报、航路规划、飞行控制、通信感知、监管处置等功能的市低空智能网联系统;
(三)通信感知、导航定位、气象信息、监管处置等低空飞行管理服务保障设施;
(四)其他低空飞行基础设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采用土地综合开发的方式推动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鼓励在符合条件的水域、岛屿、核心商务区、枢纽港站、园区、景区、城市公园、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区域和场所,依法建设低空飞行起降设施。
公安和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用于警务活动和应急救援的临时起降设施。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法将符合条件的航空器起降、货物装卸等低空飞行起降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审批简化程序管理。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推进低空飞行管理服务保障设施的建设。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实现通信网络对低空空域的全覆盖。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数据等部门,汇聚实景三维、低空空域等数据,构建本市低空数字底座,为低空飞行管理服务提供数字化基础支撑。
第十六条 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维护保养,保障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低空空域协同管理机制,推动低空空域分类划设、运行管理、飞行保障等工作。低空空域划设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并进行动态调整。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方面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低空空域使用方案,统筹全市低空空域资源使用需求。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数据等部门,组织编制低空数字空域图,并通过市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开放共享。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低空公共航路航线的统筹规划和科学设置。经批准设置的低空公共航路航线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托市低空智能网联系统,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低空飞行服务平台,与上级低空飞行服务平台进行信息和服务对接。
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通过市低空智能网联系统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低空飞行服务和协同运行服务。
有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等建设运行的低空飞行管理系统和通信感知、导航定位、气象信息、监管处置等设施的实时数据,应当接入市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并确保接入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应当在提供低空飞行服务过程中保护知悉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安全。
第二十条 低空航空器实名登记和操控员身份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可以依托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获取有关信息的,不得要求重复登记。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依法需要提出飞行计划申报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权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报的材料和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提出飞行计划申报的,平台应当及时反馈有权部门的审批结果。
第四章 应用推广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形成丰富多元、满足不同需求的低空应用场景,促进低空产品和服务市场化、规模化、集约化。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探索低空飞行的创新应用。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推动低空物流发展,构筑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中短途航线网络,建立多层次低空物流枢纽体系。
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探索中、大型载货低空航空器在运输机场异地货站、江海航运物资补给中的应用。
支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快递、即时配送等物流场景的应用。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稳妥有序推进市内、城际等载人运输航线的运营,推动在重要枢纽港站、核心商务区、重点景区之间和跨江河湖海等低空飞行联程接驳,以及空中通勤、商务出行等低空业态。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低空飞行在医疗救护、医疗配送、医疗转运等领域的应用。
支持医疗检验中心、血站与重点医院之间血液制品、检测样品、捐献器官等低空医疗配送场景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快建设低空应急监测和救援体系,健全协调联动机制,推动低空航空器在高层建筑和森林防灭火、灾情侦察、应急通信、救生救援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文广旅游、商务、体育等部门应当支持依托本市旅游资源,拓展空中观光、航拍航演等特色旅游场景应用;支持低空飞行体验、飞行培训、无人驾驶航空器商业演出、低空运动等文体场景应用。推动与周边城市旅游资源融合延伸,促进太湖、长江、京杭大运河等区域低空旅游协同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拓展低空飞行在农林植保、工程建设管理、测绘勘探、河湖库监测、生态环境监测监管、治安巡查、交管巡控、大型活动监控、突发公共事件监测以及路网、航道网、电网、管网、水网巡检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成立低空飞行综合运营服务商,依法依规开展多场景、规模化的综合服务。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水平和禀赋条件,结合全球低空经济技术、产业发展趋势,围绕低空经济核心产业,制定低空经济产业发展规划。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产业基础和特点,推动低空经济重大项目建设和产业集聚发展,培育壮大产业集群。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完善低空经济产业生态,支持低空经济全产业链发展,引进和培育低空经济龙头企业,支持中小微企业与低空经济龙头企业配套协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低空航空器安全、智能、绿色发展,支持高端航空器以及新一代通信感知、先进监视识别、精准拦截反制等设施设备制造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集成电路、物联网、大数据、新材料、人工智能、数字孪生、云计算等产业与低空经济产业融合发展,支持企业向低空经济领域兼容转产。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检验检测认证、适航审定、产业投资、创新研发、企业培育、行业咨询、飞行培训等低空经济有关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求,结合特色优势,统筹推进低空经济产业特色园区规划和开发建设,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综合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全产业链创新,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在低空经济相关基础研究、应用拓展和成果转化等方面开展产学研用合作,健全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对智能网联、态势感知、先进飞控、陆空联动、监视反制等领域的核心技术攻关。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快低空经济领域高水平科研以及成果转化平台建设,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等联合共建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等科技创新载体。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低空经济产业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财政、金融、土地、科技、人才、知识产权等政策,推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投入保障机制,发挥政府投资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链上企业的投资力度。
发展改革、财政、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支持低空经济企业投资融资,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低空经济企业和发展应用项目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贷和保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低空经济产业发展需求,建立和完善人才引进、评价与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培养引进创新型、复合型、应用型、技能型等低空经济发展急需人才,并为其创新创业等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开展低空经济相关支撑学科建设。鼓励企业和高等学校共建人才培养和实训基地。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空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自主创新、联合创新,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低空经济专家论证咨询机制,设立低空经济专家委员会,为低空经济发展提供政策、技术、安全等咨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推动低空经济标准化工作,推进与长三角区域其他城市、低空经济发展先行地区技术和服务标准转化。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和行业协会参与制定低空经济领域相关标准。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行业协会等在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人才引育和业态孵化等方面开展交流合作。
支持在本市举办低空运动、航空模型运动、模拟飞行、飞行设计编程等低空赛事和其他交流活动。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将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并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健全低空违法飞行跨部门联动处置与执法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低空飞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低空飞行联合监管、应急处置、安全评估工作机制,协同开展低空飞行安全威胁、事件的监测预警通报和安全保障服务。
第四十六条 实施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十七条 除使用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外,使用其他民用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第四十八条 低空经济相关企业、社会组织等可以联合设立低空安全保障基金。因低空飞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不能得到及时赔付的,可以由低空安全保障基金先予支付;先予支付后,低空安全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第四十九条 低空飞行活动出现飞行异常情况时,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并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指令;导致发生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布的管制空域具体范围,对低空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及其周边飞行时实施分级管控,采取预警、警告、限制飞行等措施。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
第五十一条 机载设备、通信设备、市低空智能网联系统等记录的航空器运行状态以及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从事低空飞行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航空器非法收集、处理、利用单位和个人信息相关数据,不得利用航空器实施违法拍摄、非法测绘、投放违法物品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安全数据以及单位和个人信息相关数据泄露、丢失和损毁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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