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局空管办发布《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低空经济观察 2026-10-27 08:57
民航局空管办发布《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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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26日「低空经济观察」从民航局获悉,为规范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资质管理和培训管理工作,保障低空民用航空工作安全有序开展,民航局空管办组织起草并发布《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培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截止日期均为11月6日。

据「低空经济观察」了解,《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包含总则、基本条件和要求、培训和见习、上岗资格管理、技术档案管理、监督检查、附则共7章31条,适用于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其中明确,民航局负责全国低空飞行服务人员专业技术能力的管理工作。各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低空飞行服务人员专业技术能力的具体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取得低空飞行服务人员上岗资格后,方可从事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工作。低空飞行服务站、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培训机构及其他从事低空飞行服务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要求。

《培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5章41条,进一步明确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培训的分类、组织与实施、监督检查等相关要求,适用于从事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工作以及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培训工作的人员和机构。拟从事低空飞行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完成基础培训、岗位资格培训、熟练培训以及复习培训,获得民用航空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相应类别培训合格证。拟在飞行服务站工作的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基础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32学时。岗位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应当至少每年参加一次复习培训,每年总时长不少于24学时。熟练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连续脱离岗位3个月(含)以上且1年以下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熟练培训;(二)连续脱离岗位1年(含)以上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80小时的熟练培训。

「低空经济观察」将征求意见稿内容分享如下。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可查看下载全文。

民航局空管办发布《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图2

■ 《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管理工作,根据《中华⼈⺠共和国⺠⽤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和《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总体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国低空民用航空发展需求和低空飞行服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低空飞行服务人员)的管理工作。

按照本办法取得低空飞行服务人员上岗资格后,方可从事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工作。

低空飞行服务站、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培训机构及其他从事低空飞行服务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要求。

第三条  民航局负责全国低空飞行服务人员专业技术能力的管理工作。

各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低空飞行服务人员专业技术能力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指符合民航局相关培训要求、经所在飞行服务站确认上岗资格,在该站从事低空飞行服务保障工作,具备该站各项飞行服务业务所需专业能力的人员。

获得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上岗资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获得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基础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基础培训合格证);

(二)完成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岗位资格培训(以下简称岗位资格培训),获得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岗位资格培训合格证);

(三)根据见习相关要求完成见习,获得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见习经历证明(以下简称见习经历证明);

(四)通过所在飞行服务站的考核,获得该飞行服务站的上岗资格。

第二章 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五条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教育部认可的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三)热爱航空事业,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具备从事低空飞行服务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五)能够正确听、说、读、写并且理解汉语;

(六)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七)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八)完成规定的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基础培训、岗位资格培训、见习,并通过所在飞行服务站的考核。

第六条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与低空飞行服务工作职责相适应的知识:

(一)法规与标准知识:熟悉与飞行服务站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与规范性要求。

(二)设备与技术知识:掌握工作中所使用设备的一般原理、操作使用及限制条件。

(三)航空基本原理知识:了解飞行原理,有人/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动力装置与系统的操作原理、功能与性能特点。

(四)核心服务业务知识:

飞行计划受理服务,涵盖空域申请、飞行计划申报、无人驾驶航空器活动申请及起飞前申请或报告等服务;

飞行计划设计服务,包括在飞行前为用户提供航线规划、应急预案、载荷配置等与飞行计划相关的信息定制服务;

低空飞行情报服务,掌握低空使用空域及航行要素的动态变化,为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话音和数字化飞行情报服务。

空中交通监视与告警服务,包括飞行范围超出告警,禁区、危险区和限制区侵入告警,目标丢失告警和协助救援;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及调配服务,开展服务范围内低空空域容量和流量管理,进行空域调配所需相关知识;

低空气象服务,包括提供气象产品、讲解气象情报、发布地方气象与观测信息、处理飞行员气象报告及支持气象信息检索等;

低空航空情报服务,包括低空起降基础设施资料汇编、目视航图、数字化三维低空情报信息等低空航空情报产品与数据的提供、原始资料上报、动态航空情报信息发布及情报讲解等;

空域风险评估服务,对低空空域进行定性和定量风险评估所需相关知识。

(五)协调与应急知识:包括与相关单位间的协调配合,以及应急、搜寻与援救相关计划与程序。

第七条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与低空飞行服务工作职责相适应的技能:

(一)能够收集、汇总飞行任务与计划,并完成报送与分发,协助低空用户办理任务审批、飞行计划申请与报备事宜;

(二)能够对飞行任务、计划及相关资质进行预先审核,包括但不限于飞行员国籍、飞行执照、航空器机载设备、气象条件、任务批文等要素;

(三)能够在飞行前为低空用户提供航线规划、应急预案制定、载荷配置建议等与飞行计划相关的信息定制服务;

(四)能够提供语音及数字化低空飞行情报服务;

(五)能够提供低空空中交通监视服务与告警服务;

(六)能够提供低空空中交通流量管理与动态调配服务;

(七)能够提供低空气象产品与数据,并完成气象情报的讲解服务;

(八)能够运用各类低空航空情报产品与数据,提供相关原始资料,并发布影响低空运行的航空情报动态信息;

(九)能够掌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备的运行状态;

(十)能够正确执行紧急情况下的处置程序;

(十一)能够协助地方政府开展联合监管工作;

(十二)能够掌握并应用空域风险评估服务的相关知识;

(十三)能够参与G/W类空域及航路航线的划设工作;

(十四)具备一定的低空飞行程序设计能力;

(十五)能够熟练操作和应用低空飞行服务平台;

(十六)能够熟练操作和应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UOM平台);

(十七)其他体现出与其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与水平。

第三章 培训和见习

第八条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在飞行服务站从事低空飞行服务工作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基本实践技能。基础培训包括基础理论模块和实操模块。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应当通过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基础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基础培训机构)开展的基础培训,并取得基础培训合格证。

第九条  岗位资格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在低空飞行服务岗位工作的能力,并获得独立上岗工作资格所进行的培训。受训人取得基础培训合格证后方可进行岗位资格培训。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应当通过飞行服务站开展的岗位资格培训,并取得岗位资格培训合格证。

岗位资格培训单位应当与确认飞行服务人员上岗资格的飞行服务站一致。

第十条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应当至少每年参加1次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复习培训(以下简称复习培训),并获得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复习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复习培训合格证)。

复习培训可由飞行服务站自行组织或委托其他飞行服务站或者基础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在岗工作每3年应当参加一次基础培训机构组织的复习培训。

第十一条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连续脱离飞行服务岗位工作一定时间后,恢复飞行服务岗位工作前须接受的培训,熟练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脱离岗位3个月(含)以上且1年以下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熟练培训;

(二)连续脱离岗位1年(含)以上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80小时的熟练培训。

熟练培训由飞行服务站开展,熟练培训的培训和考核均由该飞行服务站岗位培训教员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基础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基础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基础培训合格证。

飞行服务站应当向完成岗位资格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岗位资格培训合格证。

基础培训机构或飞行服务站应当向完成复习培训并通过考试的受训人颁发复习培训合格证。

第十三条  基础培训合格证有效期2年,应当在基础培训合格证有效期内取得上岗资格。持证人自首次取得上岗资格后,若因工作变动等原因首次脱离飞行服务岗位,自首次脱离飞行服务岗位之日起,基础培训合格证有效期顺延2年。

岗位资格培训合格证有效期2年。

第十四条  完成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培训后,基础培训机构和飞行服务站应当妥善保存培训记录。

飞行服务人员培训的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第十五条  基础培训可由具备民航局管制基础专业培训资格证书的高等院校,在其高等教育课程中组织实施。相关课程考核合格人员可获得基础培训合格证,证书中注明所修专业课程名称及成绩。

第十六条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应当完成至少3个月的低空飞行服务见习工作。见习要求如下:

(一)见习人员在获得岗位资格培训合格证后方可开始见习;

(二)见习单位应当与确认飞行服务人员上岗资格的飞行服务站一致。

(三)见习人员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指导和监督下完成,岗位培训教员应当获得上岗资格满2年或以上,且具备在该飞行服务站工作2年或以上的独立工作经验,见习时的运行安全由岗位培训教员承担。

(四)飞行服务站应当为见习人员建立真实、准确的见习档案,填写见习经历记录本,见习结束后由见习单位出具见习经历证明,见习经历证明模板参见附件一。

第四章 上岗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上岗资格应当由飞行服务站认可,飞行服务站应当对通过上岗资格考核的人员以聘任文件等适当形式确认其上岗资格,上岗资格证书作为聘任文件的附件,上岗资格证书样式参见附件二。

上岗资格证书只表明持证人具备在颁发此证书的飞行服务站工作的资格。

第十八条  飞行服务站应当将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备案信息表(见附件三)提交至飞行服务站所在地区管理局进行备案。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备案信息表及相关材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从事低空飞行服务岗位工作时,应当携带上岗资格证或者将上岗资格证保存在岗位所在单位,便于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已获得上岗资格证的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一)每6个月内在低空飞行服务岗位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不少于80小时;

(二)熟悉所有与履行低空飞行服务工作职责相关、现行有效的规则、程序和资料;

(三)按照《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完成复习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应当在其工作的飞行服务站进行上岗资格证注册,注册的有效期为1年。上岗资格证颁发时,飞行服务站应当同时为持证人员办理首次注册。

第二十二条  上岗资格证注册有效期满前1个月,低空飞行服务站应当组织飞行服务人员的注册考核,注册考核包括理论和技能考核,经考核成绩合格,且符合近期经历要求的,飞行服务站应当在其上岗资格证有效期满前,为其办理注册。

注册考核由岗位培训教员具体实施。

第二十三条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低空飞行服务工作:

(一)未确认低空飞行服务上岗资格的人员;

(二)上岗资格证未经注册或者注册无效的人员;

(三)不符合近期经历要求;

(四)被依法依规暂停低空飞行服务工作期间;

(五)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者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者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第二十四条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在上岗资格证注册时,不满足经历要求的,应当进行相应时间的熟练培训,经熟练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予以重新注册。

第五章 技术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飞行服务站应当为本单位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建立并管理个人技术档案。

个人技术档案内容至少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基础培训合格证、岗位资格培训合格证、见习经历证明、上岗资格证及其注册情况、工作经历、培训记录等,低空飞行服务人员技术档案模板见附件四。

第二十六条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技术档案管理要求如下:

(一)个人技术档案应当及时归档并随时可查,保持低空飞行服务人员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

(二)个人技术档案原件应当由产生个人技术档案的单位长期保存;

(三)个人技术档案的管理单位应当一直与低空飞行服务人员的工作单位保持一致;人员所属单位发生变更,原单位应当将个人技术档案向现在职单位移交;涉及跨地区管理局情况的,个人应当同时向原单位所在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原单位所在地区管理局将个人技术档案移交至现单位所在地区管理局。

(四)如飞行服务站注销,应当将全部个人技术档案移交所在地区管理局保存,由管理局转至其新工作单位;

(五)鼓励采用数字化技术档案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辖区内低空飞行服务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能力符合性检查。检查可采取抽查的方式。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低空飞行服务人员能力不符合本规定时,地区管理局应当要求责令限期改正。

飞行服务站应当配合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完成监督检查,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专业技术能力检查由地区管理局组织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核其是否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从事低空飞行服务工作的条件;

(二)对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的考试、考核,确认其工作能力;

(三)对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技术档案的审查。

第二十九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年度低空飞行服务人员专业技术能力检查情况报民航局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在飞行服务站工作累计2年及以上的低空飞行服务人员,飞行服务站可以直接确认其上岗资格。


■ 《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培训工作,提升人员能力及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和《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总体方案》等规定,结合低空经济发展需求和我国低空运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工作以及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培训工作的人员和机构。

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基础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基础培训机构)和各飞行服务站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培训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培训管理工作。各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低空民用航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培训工作。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四条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培训分为基础培训和岗位培训。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低空飞行服务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在符合条件的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基础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资质的前提条件。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由低空飞行服务站或者基础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岗位资格培训、复习培训、熟练培训。

各低空飞行服务站和基础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拟从事低空飞行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完成基础培训、岗位资格培训、熟练培训以及复习培训,获得民用航空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相应类别培训合格证。

第六条  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实施,基础培训大纲详见附件一。拟在飞行服务站工作的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基础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32学时。基础培训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学历教育期间的基础培训学时可依据基础培训大纲科目计入。

基础培训工作的组织与实施由基础培训机构负责。

第七条  获得管制员执照(军方或者民航局颁发)、情报员执照、飞行签派员执照、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飞行签派员培训结业证书(飞行签派员800小时或1000小时训练课程)的人员从事低空飞行服务工作,不需要进行基础培训。

第八条  岗位资格培训是指受训人为掌握必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取得在低空飞行服务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而进行的培训。岗位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岗位资格培训大纲详见附件二。

岗位资格培训的组织与实施由受训人所属的低空飞行服务站负责。

第九条  复习培训是指低空飞行服务人员为提高业务知识和技能而进行的培训。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应当至少每年参加一次复习培训,每年总时长不少于24学时,复习培训大纲详见附件三。复习培训可依据年度培训计划由飞行服务站自行组织或委托其他飞行服务站或者基础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在岗工作每三年应当参加一次基础培训机构组织的复习培训。

第十条  熟练培训是指低空飞行服务人员连续脱离飞行服务岗位工作一定时间后,恢复飞行服务岗位工作前须接受的培训。熟练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脱离岗位3个月(含)以上且1年以下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熟练培训;

(二)连续脱离岗位1年(含)以上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80小时的熟练培训。

熟练培训的组织与实施由受训人所属的低空飞行服务站负责。

第三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一条  从事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并编制成培训管理手册;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培训教材;

(六)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培训质量管理制度,包括:培训过程跟踪、培训效果调查、培训效果评估、改进措施、有关建议等。

除飞行服务站外,基础培训机构应当在开展首次培训的1个月以内,将符合培训要求的相关材料及说明提交所在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民航局。

第十二条  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培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相关规定和培训计划,拟定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培训教材或讲义、复习培训教材或讲义;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单位低空飞行服务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决定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

(六)检查本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开展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及时改进培训工作;

(五)完成培训后,妥善保存每位受训人的培训记录。培训内容、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考试考核、评价,培训结论等培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六)应当将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学员信息以及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报所在地区管理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学员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时间、培训机构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四。

第二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基础培训机构开展相应培训应当满足本办法附件五的有关要求。

基础培训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所在地区管理局的沟通,管理局应当为基础培训机构的设立提供咨询和辅导。

第十五条  参加基础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教育部认可的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三)热爱民航事业,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具备从事低空飞行服务工作的心理素质;

(五)能够正确听、说、读、写并且理解汉语;

(六)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七)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第十六条  基础培训机构应当采用理论教学、实操练习、案例分析和研讨等方式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基础培训机构应当建立考勤记录。基础培训缺席七分之一培训学时及以上的受训人员不能参加该部分结业考核。

第十八条  基础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考核由理论考试、实操考试两个科目组成。培训考核总成绩=平时成绩×20%+理论考试成绩×40%+实操考试成绩×40%。平时成绩为各门课程结课考试成绩的平均值,培训总成绩为100分,加权成绩80分及以上为合格。理论考试的试题在低空飞行服务人员基础培训理论试题库中抽取,题库管理规定见附件六。实践考核评估表见附件七。

第三节 岗位资格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开展岗位资格培训的飞行服务站除具备第十三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至少具有2名岗位培训教员。

岗位培训教员由飞行服务站统一聘任、管理,岗位培训教员的选拔和聘任要求见附件八。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岗位教员聘任情况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十条  受训人应当持有基础培训合格证或满足第七条所述条件。在岗位资格培训期间未经教员允许,不得独立提供低空飞行服务或操作各种设备。受训人在岗位资格培训期间违反规定,导致事故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培训时间或者终止其岗位资格培训。

第二十一条  实施岗位资格培训,应当成立培训组。培训组应当为每一位受训人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的种类、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受训人、培训机构、培训教员、培训主管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岗位资格培训中的理论教学、模拟操作和实际操作均由岗位培训教员实施教学。

第二十二条  岗位资格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共同实施。考核分为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理论和实践均采用百分制成绩,成绩80分及以上为合格,实践采用模拟练习的方式,每位受训人考核2个练习,取其平均成绩为最终成绩岗位资格培训实践考核评估标准见附件九。

培训主管应当对受训人做出追加培训、终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三条  岗位资格培训结束后,培训主管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十样式的《岗位培训登记表》并存入低空飞行服务人员技术档案。

第四节 复习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飞行服务站开展复习培训的教员应当为岗位培训教员,并具有2年以上在飞行服务站独立提供飞行服务的工作经验和开展岗位资格培训的教学经验。基础培训机构开展复习培训的教员应当持有民用航空管制员、情报员或飞行签派员执照,或者获得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或飞行签派员培训(飞行签派员800小时或1000小时训练课程)结业证书等,且具有3年以上教学经验。

第二十五条  复习培训应当采用理论教学、案例分析和研讨等方式开展。

第二十六条  培训实施单位应当建立考勤记录。复习培训缺席八分之一培训学时及以上的受训人员不能参加考核。

第二十七条  复习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考核采用笔试,百分制成绩,成绩80分及以上为合格。

第二十八条  复习培训结束后,培训主管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十样式的《岗位培训登记表》并存入低空飞行服务人员技术档案。

第五节 熟练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九条  飞行服务站开展熟练培训的教员应当为岗位培训教员,且具有3年及以上在飞行服务站独立提供飞行服务的工作经验和开展岗位资格培训的教学经验。

第三十条  熟练培训内容包括:

(一)了解脱岗期间发布的低空飞行服务相关的法规和规定;

(二)掌握本飞行服务站工作程序规则的变化;

(三)熟悉低空飞行服务工作环境;

(四)恢复低空飞行服务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一条  熟练培训应当采用理论教学、案例分析和研讨等方式开展。

第三十二条  培训实施单位应当建立考勤记录。熟练培训缺席八分之一培训学时及以上的受训人员不能参加考核。

第三十三条  熟练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考核采用笔试,百分制成绩,成绩80分及以上为合格。

第三十四条  熟练培训结束后,培训主管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十《岗位培训登记表》并存入低空飞行服务人员技术档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基础培训机构、开展岗位培训的飞行服务站实施监督检查,检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对培训过程及结果进行抽查、组织专家评议、向学员和教员征求意见等。

第三十六条 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基础培训机构是否持续满足申报时的条件;

(二)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教学设备、教学内容、专职管理人员与学员的比例是否满足要求;

(三)是否按照各类培训大纲规定开展培训;

(四)教员的聘任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五)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六)培训合格证、岗位培训教员证的发放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七)培训效果。

第三十七条  各地区管理局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培训机构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依然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培训机构报民航局。

第三十八条  完成整改后的飞行服务站和基础培训机构可以继续开展培训。

第三十九条  基础培训机构培训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区管理局,培训场地、重要教学设备、专职人员、培训计划、管理制度等重大变更,应当及时报地区管理局。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

2021年8月13日下发的《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基础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和《民用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基础培训大纲》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按照《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基础培训机构管理办法》通过评估的低空飞行服务基础培训机构可在原有范围继续从事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基础培训工作,并按照本办法完成调整。后续培训实施及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在本办法施行前,按照《民用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基础培训大纲》完成相应培训的,其岗位资格继续有效。后续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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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中国航空光电吊舱行业市场现状、竞争格局及发展趋势分析:呈现“军民两用、国产替代加速”的特点,智能化与体系化成为必然趋势[图]
资本抢投“反无人机+航空心脏”:天御防务天使轮落地,云征动力完成A+轮融资
只有一架飞机的航空公司
新加坡航空发生“百万级返航”
奥凯飞机拍卖,与奥凯航空并无关系
王云鹏同志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党委书记
佧森航空完成数千万元Pre-A轮融资,粼动科技完成超千万元Pre-A轮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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