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

低空产业圈 2025-08-25 07:00

从芜湖市政府获悉,《芜湖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正式印发,自今年9月10日起施行。《暂行办法》包括总则、职责分工、公共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法律责任、附则等六个章节,共三十一条。

《暂行办法》明确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装、拼装、销售到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等全生命周期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标准、管理以及相关规定,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有序,着力防范化解公共安全风险。

针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扰航、侵犯隐私等安全问题,《暂行办法》通过分类管理、空域划设、实名登记、操控资质要求等措施,引导和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有序飞行。同时,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对违反《暂行办法》的行为,由各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强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参与者的遵纪守法意识。据了解,《暂行办法》明确了依法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的职能部门,确定了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暂行办法》明确各部门、各层级职责分工,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使用等各环节的动态监管。同时鼓励相关专业院校、培训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和组织依法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治理工作,形成政府主导、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多元共治格局。据了解,《暂行办法》还明确了空域管理程序。属地政府定期评估辖区空域状况,提出管制空域设置意见,提交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法确定管制空域具体范围,进一步规范空域管理,推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合法合规飞行。全文分享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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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和涉及公共安全的有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保障安全与服务发展并重的原则,实行创新融合发展,分级分类施策,统筹协同监管。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工作。

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本办法在本区域范围内实施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上级单位有关要求,协调相关单位推进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飞行服务保障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对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与有关单位建立举报线索移送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抄送机制。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按照产品质量和标准化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改装、组装、拼装、销售和召回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对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进行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低空飞行应急救援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参与对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科研、军工企业、重要公务接待场所等要害单位周边一定范围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体育、气象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

第七条  鼓励相关专业院校、培训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和组织依法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治理工作,推动无人驾驶航空产业有序发展。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法治宣传和安全教育。

支持相关专业院校、培训机构科学制定培训教程,将国家和本省、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和有关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增强培训对象的公共安全意识。

第三章  公共安全管理

第八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按照国家要求生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并确保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空域保持、探测与避让等能力要求。

从事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装、拼装、销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等活动,应当遵守适航许可、无线电管理、产品质量或者标准化管理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等相关许可。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依法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

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第十条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合法有效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

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

第十一条  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操控人员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广播式自动发送识别信息。

第十二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相适应的保险产品。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估辖区空域状况,提出管制空域设置的相关意见,报送市交通运输部门提交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法确定管制空域具体范围。

管制空域具体范围确定后,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公布。

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以下简称适飞空域)。

第十四条  为保障重大活动或者执行军事任务、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的,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后,由需求单位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根据市政府统筹组织部署,具体实施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的设置并加强日常巡查。

第十六条  组织、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依法需要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第十七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表演达到大型群众性活动标准的,还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制度规范,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为规范和避让规则。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出现重大公共安全风险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做好重点区域社会治安秩序维护。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指令;导致发生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按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

第二十四条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落地后的现场处置。属于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查证处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属于军事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等单位负责组织查证处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移交。

第二十五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责令其停止飞行;必要时,可以依法实施拦截、迫降、捕获、击落等技术防控,以及查验、扣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对违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等紧急处置措施,协同相关安全管理部门进行有效打击和监管。

第二十六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以及使用,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机构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警察、海关和应急管理部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是指军队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内负责有关责任区空中交通管理的机构。

(二)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要求,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三)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六)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七)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与其有关的遥控台(站)、任务载荷和控制链路等组成的系统。其中,遥控台(站)是指遥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各种操控设备(手段)以及有关系统组成的整体。

(八)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3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50千米/小时,最大飞行半径不超过2000米,具备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专门用于植保、播种、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九)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是指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910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芜湖市政府、珠海市政府网站,低空经济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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